基本原则:
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污染防治要求: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转移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移出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移。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境外废物入境: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
此外,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责令改正、停产停业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